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旻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旻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誤載,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對受刑人送達,以使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附此敘明。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妨害秩序罪,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其他之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不同,爰以各罪定執行刑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爰於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考量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9號確定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經執行完畢,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