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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志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志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光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5年3月2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該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5年5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為強盜罪、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等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復參酌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件:受刑人羅志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