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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瑄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瑄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瑄瑜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9至39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稽(執聲字卷第5頁),是本案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附表中僅編號2部分有併科罰金,該罰金部分無再合併定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及幫助洗錢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則前後相隔10月左右,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被害人數、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雖有部分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上述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7頁),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受刑人柯瑄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