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志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志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漢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簡志漢,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
㈡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本院爰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
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本院裁定時已執行
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昕婕附表:受刑人簡志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