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世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閔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26號、111年度訴字第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駁回上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4罪,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本院定刑時,仍不得重於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合計之有期徒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均為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酌以各該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述定應執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迄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共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各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7日 111年1月2日 111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10月23日2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至377、413、418、430、540至546、577、57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至377、413、418、430、540至546、577、57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115年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2年3月27日 115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2罪經原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3所示4罪經原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