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建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錦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除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修正為「毀損他人物品」;附表編號1所示備註更正為「花蓮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408號(已執畢)」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
、各罪間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院卷第17-21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