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奇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奇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李奇峯,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聲請人就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㈢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
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計算式:7月+2月=9月)之範圍。本院爰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
,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四、另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2年8月27日23時起至同年月28日7時間」、附表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更正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表:受刑人李奇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