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彥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彥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彥菱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4月16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7日內表示意見,於115年5月19日、同月20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包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各罪之罪質迥異,然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表】:受刑人邱彥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