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建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建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建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命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固陳稱尚有案件分在偵查、審理中尚未確定,希待確定後一併定刑等語,然本件聲請既合乎上開規定,即應依法定執行刑,受刑人所陳,僅為將來他案確定後是否可另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罪質、手法、法益侵害結果相似等一切情狀,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萬元,裁定業經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至於有期徒刑部分,非在聲請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