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被 告 陳勇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被關很久,很久沒有看到小孩,希望能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勇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有逃亡遭通緝在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數月間,有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行為,販賣對象達4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115年3月4日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茲因辯護人提出停止羈押之聲請,且本案雖已於115年5月21
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被告前有逃亡遭通緝在案之紀錄,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仍有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復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