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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德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德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3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4年6月3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類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諭知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且定刑審酌因素單純。再者,各罪宣告刑期較短,依各宣告刑合併定刑之範圍,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表:受刑人林德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