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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莊英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388、3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係莊士永濫行聲請法官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以進行詐欺、侵占,莊士永又要莊張愛也聲請保護令以共同進行侵占,聲明異議人係受保護令所脅迫,故本件刑事程序不宜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2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388、389號指揮執行(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花檢115年度執字第388、389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花檢檢察官115年執丙字第388、389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本案事實審裁判之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莊士永濫行聲請法官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又要莊張愛也聲請保護令,以遂行侵占云云,乃係針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有所爭執,尚非對檢察官執行方法有何具體質疑或不服之處,其所陳亦與本件刑事執行無涉。又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若不服上開確定判決,自應視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並無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