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明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明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亮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4年1月13日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雖均當然失效,本院定刑時,不得重於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合計之拘役總和(即150日),亦不得重於前開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即120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
附表編號1、6)、竊盜(附表編號2、4)、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3)、侵占(附表編號5)、毀損他人物品(附表編號7)等罪,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述定應執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