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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黎煥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煥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煥雄(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下稱甲罪群),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確定;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下稱乙罪群),均係於甲罪群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甲、乙罪群原判決已分別定應執行拘役15日、50日確定,惟聲請人現將二罪群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再依前揭說明,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雖已失效,惟本院重新

定刑時,除受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原判決就二罪群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65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犯罪次數眾多,反映其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所受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以及其整體應受矯治之程度,並考量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不得重複執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