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宜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宜津現另案於檢察機關偵查中(114年度第3247號,下稱另案),因與本案係相牽連案件,請考量被告利益及訴訟經濟,將另案移送由本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無聲請權,所為聲請即不合法。況查無聲請人所指上開案號之起訴書,此有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另案既尚在偵查中,尚未繫屬於法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已繫屬於數法院」之規定。從而,被告聲請合併審理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