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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自明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204、6681號)暨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872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自明於提出新臺幣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電子腳鐐之科技監控設備,並應於每週一、四上午六時至中午十二時之間,在其限制住居地「花蓮縣○○鄉○○村○○○○○號」之門牌號碼前,以電子監控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及門牌影像,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通緝之紀錄均屬另案,且該通緝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期間已相隔甚遠;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於其固定住所遭拘提到案,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外婆亟待照顧,亦需具保負責籌措資金以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之機會,實無逃亡之動機與經濟能力。再者,本案業經起訴,相關事證已完備保全,被告復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共犯,殊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並願接受定期報到或電子監控等羈押替代手段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數年前之通緝紀錄,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其於本案仍有逃亡之虞之依據,且被告斯時係因在外地工作而未收受訴訟文書;參諸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且目前被害人家屬已展現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至40萬元達成和解之意願,被告亟需停止羈押以盡力工作賺錢賠償,並積極面對後續司法程序,爰促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被告呂自明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裁定羈押3月,於115年1月9日、同年3月9日、同年5月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15年5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仍然重大。又被告前曾因另案偵查、執行案件,於108年至110年間有經多次發布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本案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趨利避害乃人之常情,為脫免日後之長期自由刑,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再依卷內事證觀之,並無前開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發生,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惟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被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傷害致死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於114年10月9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迄今,已有一定時日,應已獲得相當警惕,且被告本院訊問時自陳:先前通緝紀錄係因斯時在臺北工作,也沒有和住在花蓮的母親聯繫,所以沒有收到傳票,現在都跟母親同住在限制住居地,不會搬家,除了每日早上7點出門、晚上6點回家之工作期間外,我人都會在家等語,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出所後之生活作息、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主觀惡性、本案法益侵害程度、目前審理進度及檢察官建請施以電子監控之意見等,倘現階段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約束被告,當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到案之心理拘束力,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家庭狀況、資力等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被告倘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或違反本院所命其應遵守之科技監控等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