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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其中參月又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肆月又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傑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相異,較欠缺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述定應執刑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按比例(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部分,占全部比例5分之2,以2,000元折算1日部分,占全部比例5分之3)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日 111年1月1日至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21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9號、6155號、112年度偵字第5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易字第4號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4年1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易字第4號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4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