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凱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附此敘明。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
、10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另編號7所示之罪為公共危險罪,編號9所示之罪為肇事逃逸罪,則與前開罪名有別等情,以各罪定執行刑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5年聲字第13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1年6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