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張世昌上列聲請人因不服司法警察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強制採尿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凌晨3時30分左右(聲請人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稱本案時間點為115年5月19日)與友人一同外出吃飯時,沒有任何違規,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路檢,後非自願帶回豐川派出所強制驗尿,於非自願採驗尿液,且採尿時未有檢察官之採尿證明,採尿過程中也非當事人同意,主張採尿程序不當,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強制採尿程序,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205條之2第2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採取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第205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豐川派出所員警於115年5月18日2時58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旁攔查聲請人張世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聲請人具毒品人口身分,且現場坦承近期施用毒品,經員警詢問聲請人意願後,聲請人同意隨同員警返回豐川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且聲請人至豐川派出所後,經員警提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由聲請人詳閱內容後親自簽名捺印,聲請人全程皆出於其自由意願,並無強迫威逼情事,是本件屬「自願採尿」,而非強制採尿,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5年6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1150017291號函、115年6月8日豐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豐川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是聲請人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載本案時間點為115年5月19日顯屬誤載,此外,本件員警並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之情,聲請人本案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指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