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世昌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205條之2第2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對於第1項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4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判,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判正本縱誤為「得上訴」或「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判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抗告人因不服司法警察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強制採尿處分,因而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業於115年6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復於1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此有刑事抗告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4第4項之規定,對於依同條第1項之裁定,不得抗告,茲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正本救濟教示欄記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顯屬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斷,不因原裁定上開誤載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昕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