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咸喜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緝字第1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115年度執緝字第114號之執行指揮,係因對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89號判決之罪名及刑度不服,以受刑人法律常識不足,未能即時提起上訴,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花簡字第1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決於114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並經花檢檢察官以115年度執緝字第114號指揮執行(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花檢115年度執緝字第114號、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8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花檢檢察官115年度執緝字第114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本案事實審裁判之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對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89號判決之罪名
及刑度不服,乃針對確定判決有所爭執,非對檢察官執行方法有何質疑或不服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若不服上開確定判決,自應視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並無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