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建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建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㈠受刑人潘建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罪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下稱甲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22日,其餘附表編號2(下稱乙罪群)、編號3(下稱丙罪)均為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丙罪群為最後宣判之罪,故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再甲罪、乙罪群原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此部分,前已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有該裁定書1份存卷可查,是前案裁定所包含之甲罪、乙罪群均已不得易科罰金,而丙罪又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且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自可重新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再者,依前旨說明,前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因本件聲
請而當然失效,惟本院審酌定本件定刑裁量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案裁定所定刑度與丙罪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態樣犯罪手段、罪質,均屬與毒品犯罪相關犯罪,應認有一定程度責任非難重複性,應予以較高恤刑利益;復酌以其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兼衡受刑人未回覆本院本件定刑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