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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暐(原名:謝貫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4年6月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不論執行完畢與否,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罪,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外部性界限以拘役40日為下限,拘役70日為上限,在符合外部性界限之情形下,本案刑度裁量空間有限,且本案得易科罰金,本院認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