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沂灝具 保 人 王歆(原名:王品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歆(原名:王品菲)因受刑人陳沂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法院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到案執行,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同年2月15日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9、1623、18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迭經上訴,而於115年2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應於115年6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執

行,受刑人卻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又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花檢送達證書、點名單、檢察官拘票及警方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復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此有花檢115年6月5日花檢怡乙115執952字第1159013207號函、具保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足憑。綜上,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