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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記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俊雄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記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俊雄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具保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蘇記、李俊雄(下合稱被告2人)因犯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李俊雄有逃亡之虞及串供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蘇記有串供之虞,且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是日裁定羈押在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收物件,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起訴書所載事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而觀諸被告李俊雄與同案被告張宇超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本案被告2人與張宇超間確曾為案情之討論,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串供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李俊雄亦曾傳訊同案被告張宇超:「跟哥說我等等到 我躲起來 不然這樣我要進去了 一條都不能卡」等語(見警卷第56頁),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李俊雄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茲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

本案已於115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同年8月21日宣判之審理進度,被告2人並均陳稱有固定居所,本院權衡其等涉案之情節及審理進度,認被告2人雖均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綜合考量其等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2人人身自由限制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如命被告2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手段,應足對被告2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及外在行為之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蘇記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李俊雄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