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志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52號),茲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華因母親長期住院花費甚大,工作、醫院兩頭奔波,無法及時收到傳票到庭,本人法律知識不深,且有輕度智能障礙,錯失開庭時間深感懊悔。另被告所犯之罪均已認罪,並請求簡式判決,也願意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時至固定地點處報到,以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2號案件審理中,審理過程中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本院以113年花院胤刑乙緝字332號案件發布通緝,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緝獲被告到案並訊問後,以限制住居以代羈押。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又拒未到庭,復經本院以115年花院節刑乙緝字209號案件發布通緝,於115年7月14日緝獲,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竊盜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後,今再發布通緝而緝獲,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以羈押,本院顯難進行審判,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爰於115年7月14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經查,雖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俊豪到庭作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度易字第152號卷二第19頁),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劉俊豪到庭作證2次,證人已到庭,被告均未到庭,有本院審理筆錄卷可佐(112年度易字第152號卷二第511頁、第557頁),為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以及避免司法資源無端之耗費;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