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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陳保明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保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陳保明因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5日竹檢汾執憲115執助307字第1159032622號函、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