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佳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佳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佳翰因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法律所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該函文寄存送達後,受刑人屆期並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心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7日0時27分許 114年3月10日9時25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2*號 115年度花簡字第*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03日 115年0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2*號 115年度花簡字第*號 判決日期 115年01月20日 115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