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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姜培森即受扣押人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被告呂家任殺人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培森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一案,曾遭扣押三支手機、一支車鑰匙(iphone 12 pro max1支、iphone 11 1支、oppo A3 pro 1支、ToYoTa cross晶片鑰匙一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原判決雖已於民國115年7月28日宣判,目前仍在上訴期間內,判決尚未確定,聲請意旨所指扣押物,雖不在原判決諭知沒收之列,惟全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本院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自仍有將該扣案物予以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昕婕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