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世雄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5年度原易字第1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世雄因竊盜等案件,由本院以115年度原易字第156號審理,並於民國115年7月1日宣判,聲請人願以具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5年度原
易字第156號審理,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至3款之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堪認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15年5月18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上開案件於同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1日宣判,考量聲請人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當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再犯竊盜犯罪之虞。又聲請人於114年間曾犯竊盜犯行被判決有罪之紀錄,且短期內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暨司法權之行使,當有實施羈押之必要,以確保將來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兼及維護社會治安,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並無違背比例原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