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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文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花檢怡乙115執聲他505字第11590185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文祥(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之,共計需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之久,然觀諸A裁定附件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係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此為最先犯罪行為,最後確定日期則為112年9月26日,因此112年9月26日前期間所犯如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均應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定刑之要件,然受刑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花檢怡乙115執聲他505字第1159018514號函(下稱本件函文)覆表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主文所明示。故台端所請礙難照准。」等語,受刑人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遭拒,本案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命令顯未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倘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罪案件,經本院以A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7

所示7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等罪案件,經本院以B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等情,有A裁定、B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A裁定附表之罪,與B裁定附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以本件函文函覆表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主文所明示。故台端所請礙難照准。」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11年11月4日確定,為A裁定

中最早確定之裁判,而B裁定編號1至編號8所示8罪,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12年8月8日、111年11月27日、112年8月8日、112年8月7日、112年8月9日、112年8月14日、111年11月4日、112年7月26日,均在A裁定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111年11月4日以後所犯,可知B裁定所示各罪,均無從與之前所犯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聲明異議意旨主張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云云,據此請求重定執行刑,顯係誤解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裁判確定日」,乃指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案件之確定日,而非最早犯行該案之確定日。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否准受刑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檢察官未准許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均係依法行使其職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