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建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建發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建發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件編號1罪名欄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等」、附件編號2罪名欄更正為「過失傷害」、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及過失傷害,犯罪時間有所差異,各次犯罪手段亦不相同,造成之法益侵害亦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暨所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定刑因子,就其所犯附件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於附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另附件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浚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