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瑞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瑞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瑞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詐欺等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至11罪名欄均更正為「詐欺等」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密接,各次犯罪手段近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所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