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楊敏全具 保 人 張玉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玉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玉珠因受刑人即被告楊敏全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應到案執行,然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8
日以92年度聲羈字第53號裁定指定保證金15萬元及同年11月21日以92年度聲羈字82號裁定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於92年9月9日及同年11月21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受刑人已獲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判決確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3年等情,有前開判決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等在卷可佐。
㈡本案經送執行後(105年度執字第3009號),受刑人於115年7
月7日上午9時30分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經聲請人命於前開時間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到庭,聲請人復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惟均無所獲,且被告現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具保人函文、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浚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