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威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5年度金易字第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宇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示本院115年度金易字第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卷證(經遮隱陳威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影本,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威宇為本院115年度金易字第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被告,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示本院115年度金易字第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卷證影本,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遮隱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該案卷證影本。惟聲請人持有卷證影本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