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316號115年度聲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景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號),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5年度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景裕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曾景裕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景裕(下稱被告)家中有長輩要照顧,想要工作賺錢以償還勒戒與執行時所需費用,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延長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
月13日為移審訊問後,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等因素,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取代羈押以達防止其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目的,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5年7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
㈢又被告亦自承係因工作不穩定、缺錢始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
(見本院卷第204頁),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生活失序,應予繼續隔離犯罪環境,始足降低被告反覆實行竊盜犯行之可能性,原羈押處分所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㈣審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對法秩序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其反
覆實行犯罪之風險,認若不予延長羈押,尚難有效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復衡延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限制,與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維護社會治安之公益,尚無顯然失衡,符合比例原則,故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末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家中有長輩需照顧、欲工作賺錢償還勒戒及執行所需費用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業如前述;且被告所陳上開事由,屬其個人家庭及經濟因素,核與其是否具備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連,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陳佳麟法 官 康心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