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勝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勝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4、5、7、10、11、13至16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8、9、12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6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影本1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4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4年3月(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2年5月、編號13至16部分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編號11至12部分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之總和)。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1、12所示之罪,分別為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與其餘附表編號2至編號10、13至16所示之財產犯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顯屬有異,再考量前述財產犯罪中,附表編號2、4、10、13、14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手法又與附表其餘詐欺、洗錢等罪有別;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7、10、11、13至1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僅就如附表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表:受刑人張勝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