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偉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3月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5年1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行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3所示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所侵犯者雖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編號1示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上開編號2、3所示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較欠缺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復參酌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件:受刑人陳偉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