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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陳美幸被 告 黃宥澄具 保 人 陳祐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宥澄已到案執行,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懇請鈞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

三、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命其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陳祐禎繳納保證金2萬元等情,有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存卷可查,足見聲請人並非具保人,其提起本案聲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