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文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文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相近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2日 113年6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7日 115年6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48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8日 115年7月2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04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花蓮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