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岳君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遭羈押前已參加戒癮課程,且母親因心臟問題甫出院需人照料,復育有1名7歲子女須陪伴開學,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及應否羈押,法院應按照偵查及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亦即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的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岳君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
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5年迄今已有3次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罪名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且被告雖自述參加戒癮治療,然仍於115年6月12日再犯,且其施用期間距其駕駛行為僅3小時,毒品濃度甚鉅,足認被告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5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詢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而涉犯上開罪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甚鉅;且被告經警2次逮捕仍不思悔改而於115年6月12日再犯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而有反覆實施上開罪名之虞,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經權衡國家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實屬相當且必要之手段,為防止被告再犯,本案現仍應繼續羈押被告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之情形。至被告所述需陪伴子女、照料母親云云,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證資料及審理進度,堪認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取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