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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玉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玉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後,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08月13日 114年0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9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12、713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9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57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4年08月21日 114年10月03日 115年0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57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01日 114年11月18日 115年07月09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2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