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仁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仁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仁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經將「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周仁霞,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聲請人就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㈢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
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計算式:7月+4月=11月)之範圍。本院爰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附表編號1至2之備註部分,原「編號1至2現由花蓮地院115年聲字第285號審理定刑中」,更正為「編號1至2經花蓮地院115年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昕婕附表:受刑人周仁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