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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旭宸指定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3730號、115年度偵字第4499號、115年度偵字第4504號、115年度偵字第466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旭宸(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詐欺相關前科,本案所涉金額非鉅,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原審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僅屬主觀之臆測,而與客觀事證不符,另就被告之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被告涉案僅屬偶發,並非慣犯,應無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又原審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違誤;而被告已如實交代本案發生經過並指證其他被告,且就本案犯罪行為認罪,足見已有悔悟之心願意面對司法訴追,復具體權衡本案案發情況及被告個案情況,被告僅是最底層的車手,而非主謀,應無羈押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應選擇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始符合法制,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受命法官於依法應行合議審理之案件獨任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所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嫌重大,又被告坦承於遭警察拘提當下否認自己是余旭宸,另經員警陳稱被告遭拘提時試圖掙脫逃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坦承在有工作情形下,僅為多賺錢,就在友人介紹下,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在現今社會打詐風氣強烈下,僅為求私利就以身試法,堪認其易受朋友影響,且法律意識淺薄,兼及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機會甚易取得,難以期待被告在有金錢壓力下,不會再重操舊業,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受命法官復經權衡被告之權利、本案犯罪情節及公共利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自115年7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業經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

列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證人即新城分局偵查佐陳聖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昨天出現在福建街,我就上前跟被告說我們是警察,問被告妳是余旭宸嗎,她說我不是,接著我說我們有拘票要拘提妳,妳是不是有去領錢,我同事要拿手銬要銬她的時候,她就掙脫要跑掉,我們就壓制她等語,另觀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後,於115年6月1日因超速駕車為警攔查,以前女友卓莉珊之名義應詢,均顯見被告確有意躲避司法之追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本案詐欺犯行並非偶發,另觀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就租車、取款等工作均駕輕就熟,並有專門之群組與集團上游聯繫,上揭事實均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為現階段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逃亡、再犯之風險,故原處分以羈押之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本院合議庭認為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