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皇哲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不得就該卷證影本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皇哲(以下簡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卷內其與告訴人張文祥、張沛縈之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及其匯款證明,以為聲請人報請假釋之用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
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並不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為一審判決,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40號部分撤銷改判,於民國114年9月6日判決確定,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因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案卷內之本案調解筆錄影本,業據其敘明係為陳報假釋聲請資料,經核被告所聲請付與之上開調解筆錄,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爰准其所請,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前開調解筆錄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另聲請人聲請之匯款紀錄部分,經查卷內並無聲請人履行調解筆錄之匯款紀錄,是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表:
編號 卷證內容 1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卷內之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筆錄(該案件卷二第219至221頁),並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