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偉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偉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各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下稱甲罪群),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1日,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下稱乙罪)之犯罪日期則為在此前所犯,又甲罪群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乙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又甲罪群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聲請人復就此部分併同乙罪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且本院為本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乙罪)之法院,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上尚無違誤。
㈡次查,本院就甲罪所為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雖已當然失
效,然本院本件定刑時,仍應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則(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宣告刑,及乙罪宣告刑之總和,即4年11月),且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以前述內、外部界限為基礎,併考量甲罪群均屬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分佈於112年3月至同年7月間,犯罪手段相似,且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予以較高刑度折讓。另乙罪則係詐欺、洗錢相關犯罪,於113年3月14日間擔任取款車手,足徵乙罪與甲罪群之犯罪類型、手段,均明顯不同,具相當獨立性,是本院於本件綜合評價甲乙罪群時,不宜再過度刑度折讓,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情形。本院綜合考量上節,並依據附表各判決中所載之犯罪動機、坦承犯罪等受刑人人格面向,兼衡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甲罪群前經法院定刑時已予以相當恤刑利益等節,依據甲乙罪(群)各判決中所載之犯罪動機、坦承犯罪等受刑人人格面向,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然其已於前述刑事執行意見狀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乙罪原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本件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屬當然。至甲罪群雖已執行部分(詳見附表),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各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 日 期 112年3月4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7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於114年4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4 5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 日 期 112年7月23日 113年3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114年度玉原金簡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8日 114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114年度玉原金簡字第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4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於114年4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