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志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5年度原易字第4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志強(下稱被告)因家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而本身左手被機器壓碎過,很難找到工作,家裡又有80多歲的老母親需要人照顧,如今業已坦認本案犯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坦
承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其涉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9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本件於115年9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坦承所有犯行,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再於115年9月29日宣判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請求准予交保,然本案被告係因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甫於115年1月執行完畢出監,猶再犯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係從事臨時工,有喝酒、抽菸之習慣,平時會向其母拿錢等語,顯見被告收入來源並不穩定,被告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經濟困窘之狀況於出所後可望有所改善,足見其所處客觀環境及條件未明顯改變,確實極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綜上,本院審酌前據以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在,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