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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俊雄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57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雄因遭禁止接見通信,無從聯絡家人辦理交保,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串供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收物件,合先敘明。

三、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業於115年8月3日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復於114年9月11日提出上開保證金,由本院予以釋放乙情,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則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