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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祐禎被 告 黃宥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等(114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祐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宥澄因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妨害秩序一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祐禎代為繳納,現該案件已判決確定,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4609號指揮執行,而被告已於115年5月29日入監執行他案,並接續執行本案(刑期起算日120年3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23年3月24日)諸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黃浚程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