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闕昱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闕昱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昱維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各編號固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4年
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本院定刑時,仍不得重於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合計之有期徒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妨害秩序案件,其歷次犯罪之
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相類,犯罪時間各已相距數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1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13號、第3814號、第3815號、第4944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21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6、858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6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3月28日 114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6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5月2日 114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是 是